第 一 條 依據: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屏府教體字第○九三○二一二一八三號函辦理。
第 二 條 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推廣全民運動,落實資源共享,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開放本校各場所,提供民眾活動使用,特訂定本辦法。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場所;其範圍如下:
一、教室及會議室。
二、視聽教室、活動中心。
三、操場。
四、綜合球場、籃球場。
五、其他戶外場地。
第 四 條 本校場所統由總務處負責辦理開放租借事宜。
第 五 條 本校訂定場所開放使用及管理規則經報府備查後,於適當、明顯地點公告;其內容如下:
一、開放範圍。
二、開放時間。
三、開放對象。
四、使用方式。
五、申請程序及借用期限。
六、收費標準及優待事項。
七、使用期限。
八、損害賠償。
九、設施使用契約書及平安保險事宜。
十、安全及注意事項。
十一、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 六 條 各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舉辦具有教育性質、社教文化或從事有益身心健康之休閒活動者,均得提出申請,經本校核准後使用。
在本校開放時間,進校從事戶外健康運動者,可免提出申請。
第 七 條 申請使用本校場所時間,除有特殊情形經本校同意者外;其時間如下:
一、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五時、晚間七時至十時。
二、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晚間七時至十時。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本校場所;其已核准者,應立即停止使用並依法處理:
一、違背政府法令、政策或有害於社會公益之活動。
二、違背善良風俗或非法集會。
三、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四、其活動有損學校建築物與設備。
五、與學校教育目標不符之活動。
第 九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得拒絕其進入或請其離去,必要時得請轄區警察人員協助處理:
一、酗酒、煙毒或精神異常。
二、流動攤販。
三、聚眾鬥毆或吵鬧。
四、破壞公物或其他不法行為。
五、未經許可隨意進入未開放使用教室或其他校內場所。
六、隨意張貼或污損校園環境。
七、攜帶易燃物、爆裂物、危險物或違禁品。
第 十 條 申請使用本校場所者,應於使用七日前向本校提出申請,經本校核准及繳驗相關證件並繳納保證金及場所使用費後,始得使用。
前項保證金於活動辦理完畢,經本校檢查無誤後,於七日內無息退還。
每場次為三小時,未滿三小時者,以三小時計算。
第一項之場所使用費(如附表),本校依實際情況訂定收費標準後並報府備查。
第 十一
條
申請使用本校場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退還已繳場所使用費之一部分或全部:
一、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於原定使用前三日通知本校者,得退還場所使用費二分之一。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無法如期使用時,得退還其無法使用期間之場所使用費。
三、本校因特殊需要必須收回使用時,得通知改期;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
第 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收、減收或停收場所使用費及保證金: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調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供災民使用者。
四、提供處理緊急急難救助使用者。
五、從事有關社會福利之公益活動者。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者。
七、其他法令規定得免收、減收或停收者。
第 十四條 使用者用畢後,應即回復原狀,如有損壞或短少,應按市價負責賠償。未即時回復原狀,本校得僱工清潔、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除,如有不足,則予追償。
申請人如須在學校場所範圍內張貼宣傳海報、標語或搭臨時建物或其他佈置者,應經本校同意,用畢應即回復原狀,違者得由本校逕予回復,所需經費得以保證金扣抵,不足時得以追償,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 十五條 使用者因疏忽或使用不當引起之意外事故,經相關主管機關鑑定確認,應負賠償責任。
第 十六條 依本辦法所收取之場所使用費,一律解繳縣庫。
第 十七條 本辦法經本校校務會議通過後,報府核備後實施之,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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