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立滿州國中財物管理辦法
一、本辦法依據事務管理手冊及本校實際狀況訂定,本校財物之管理悉依本辦法辦理之。
二、本辦法所稱財物包括財產及物品:
1.財產:包括土地、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等不動產暨金額超過一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兩年以上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及什項設備等動產,惟圖書、掛圖及電腦軟體則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2.物品:不屬於前述財產之設備、用具,使用期限不及二年或金額在壹萬元以下而質料堅固,不易損耗之非消耗品。
三、財物之管理由總務處事務組為主管單位,其他各處室各指定人員為輔助管理單位,向主管單位負責。
四、財物增置:
1.財物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財產、物品之請購應簽准後由採購單位辦理。
2.凡以接管、撥入、徵收、捐贈、沒收等採購以外所取得之一切財物,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五、財物登記:
1.增加財產(物品)於辦理驗收手續完畢後,由事務組編號填具財產增加單(物品領據)及登入財產(物品)明細分類簿。
2.各處室因受贈、撥入等事由增加之財物,須檢附受贈資料(如捐贈者之來函、財物名稱、數量、價格等)送事務組,據以辦理前項登記事宜。
3.財物之價值依購進或營造之原價,不明時參酌市價估定之。
4.財產價值發生增減變動時,由財產主管單位填造財產增減值單。
六、財物保管:
1.財物分發保管係指各辦公室之櫥櫃、辦公用具、事務機器、電腦設備等軟硬體及體育、童軍、醫藥、樂器、理化儀器、生物標準模型、史地模型掛圖及一切圖書畫表等各專科教室教學設備及教材教具等由財產管理單位統一移交各該保管或領用人負責保管之。
2.財產主管單位對所管理之財物,應按財產之用途分配各單位保管使用,分配時應為財產移動之登記;分配各單位保管使用之財物,如因業務關係需由某單位移轉與另一單位使用時,移出單位應即填具財產移動單為財產移動之登記。
3.各專科教室之軟硬體教材教具等由教務處設備組集中保管使用。
4.各處室公用物品(如鐵櫃、會議桌)非個人保管物品由各處室主任負責保管。
5.各教室之財產由各班級負責保管,學期開始,由事務組填具該班現有財產目錄一份交導師存查,學期結束時經事務組檢查,如有毀損,按本校財物損毀賠償辦法辦理之。
6.其他無適當人員負責之公共場所使用之財產,由事務組負責保管。
7.各財物使用保管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隨時檢查、保養並定期盤點,以符事務組財產物品帳,財物主管單位有監督、檢查之責。
8.學校之門窗、桌椅如由學生毀壞時應由學生負責賠償;各班教室之財物,如係不可抗力而破損者,應填具公務破損維修單通報事務組派員修繕;其因過失破損或遺失者,導師應負責令過失學生負責賠償修補之責,以培養其愛護公物之美德。
9.財物保管人員異動時,原保管之財物須於一週內完成移交,接交人應逐項點交清楚,點交雙方及單位主管均需於財產、物品移交清冊簽章確認,並送事務組登記轉移;若該職缺尚未補員則由原單位主管或指派人員為接交人。
七、財產之領借:
1.個人領借財物限於供校內應用及為教學上便利而借用之教具為限,領借時應填具物品借據分向設備組或各該財物保管單位登記借出。
2.借用人應負財物保管之責,不用時應繳回原管理單位,期滿如需續借,應辦理展期手續,不得私自移轉、借撥或攜出校外;於借出期間因個人使用不當而損壞或遺失時,應負修補賠償之責任。
3.保管人應按日將借出之財物用品登記於財物借出登記簿,收回時,經核對訛後發還原借據。
4.本校教職員工離職時,應即將原借用財物繳還各該財物保管單位點收,經登記核對無訛後退回原借據,不得私相交接或任意移動,如有困難不能即時繳還者須經校長核准,但最遲於二週內繳還。
八、本校財物應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實施盤點一次,做成盤點紀錄並編造盤點清冊,並注意下列事項:
1.財物盤點如有盤盈、盤虧等情形時,應即查明原因並按照規定補辦財產增減登記。
2.如有遺失、損毀者,應即查明原因,其因正常使用自然毀損或經查核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者,應依照規定手續申請修復或辦理報廢;其由經管或使用者之過失所致者,經管或使用人應負修護或賠償責任。
3.賠償價格,應以遺失或損毀時之市價計算,如係舊品,按已使用時間折舊計算。
4.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效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九、本校財物損毀,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修復不符經濟效益且逾規定最低使用年限者,保管人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報廢;已屆最低使用年限,但仍堪使用者,不得辦理報廢。
十、保管之財物如因盜竊、災害、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毀損、滅失時,保管人應檢具證明文件即時陳報,層轉校長核准後始准登入財產(物品)登記簿除帳
十一、報廢(損)財物,應依變賣、利用、轉撥、捐贈、銷毀五項,分別依照規定處理。
十二、財物主管單位(事務組)對於財物之增減,應按月依財物增減動態,造具財產增減表、財產增減結存表及物品收發月報表;每年六月底及十二月底編造財產分類量值統計半年報表及財產增減半年報表。
十三、保管人或借用人對於保管或借用之公物如有侵占、盜賣、調換,或對所保管財物,自行任意對外轉移、出租、撥借與毀損者,依情節輕重議處。
十四、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十五、本辦法呈請校長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承辦人: 主任: 校長:
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教室設備配置及管理辦法
一、本校教室設備之配置及管理悉依本辦法辦理之。
二、教室設備配置後責成各班負責管理使用,以培養學生愛惜公物之美德,冀求減少公物損失為宗旨。
三、本辦法所稱之設備包括教室固定設備、用具、用品等公物,其類別名稱如左:
1、室內設備:桌椅、門窗、玻璃、講桌、黑板、電視、投影機、國父遺 像、國旗、佈告欄、課表牌、班級牌、用具箱及照明設備。
2、清潔用具:掃把、番斗、水桶、拖把、資源回收籃等。
四、1、教室設備以班為單位,依前條預定數量,由總務處事務組、訓導處衛生組於每學期上課前二週檢查,並設置齊全於開學日,將設備名稱數量及保管責任製成教室設備表,按表將設備一次點交班導師簽收,學期結束日,依第三條第一款由班導師一次點驗交回總務庶務組。
2、教室設備明細表一次編造一式二份一份存總務處、一份交班導師張貼教室,告知學生。
五、本校公物遇有損燬時,由副班長逕向總務處事務組, 填寫公物申請維修明細表;若為學生惡意破壞者,報告導師及訓導處生教組,視情節酌予警告或記過處分後,轉送總務處辦理賠償責任,否則由該班班級費支付賠款,由出納組出據收納之。
六、本辦法呈經校長核准後施行之。
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飲用水設備管理辦法
一、依據:
『飲用水管理條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
二、目的:
提供校園師生潔淨健康安全的飲用水。
三、執行方式:
(一)定期工作:
1.每三個月(三、六、九、十二)請廠商定期清洗飲水機濾心及濾網。
2.每三個月檢送水質樣本至縣政府環保局辦理水質檢驗。
3.懸掛「水質檢驗及維護紀錄表」於設備明顯處。
(二)不定期工作:
1.接受上級單位協助的檢測工作。
2.修理工作:
(1)零星修理:如濾水器等添購或其他修補。
(2)重大修理:非本校所能勝任修理者報請核准後再修復。
四、請體衛組協助飲用水維護宣導,共同創造校園的『超讚飲用水』。
五、本辦法呈請校長核可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承辦人: 主任: 校長:
102年度直轄市、縣(市)政府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情形
檢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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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 滿 州 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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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陳炯緯
聯絡電話:08-8801106
填表日期:102年 03月 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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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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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核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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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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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備註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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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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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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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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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不動產登記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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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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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管國有土地是否均已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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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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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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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經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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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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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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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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þ無經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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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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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完成登記為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棟數: 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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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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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登記為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棟數: 棟(有經管未完成國有登記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建物者,請填竣本項)
(1)已領有使用執照尚未辦理者: 棟
(2)屬老舊建物無法辦理者: 棟
(3)其他:
棟,未辦理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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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除已申請免辦建照之設施及土地改良物或崗亭等建築設備外,是否已檢附相關證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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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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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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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涉及公眾出入及公共安全者,是否已加強消防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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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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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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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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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管國有辦公房屋及宿舍總棟數是否與增減結存表及財產目錄總表所列之辦公房屋及宿舍合計棟數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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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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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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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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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財產盤點辦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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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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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是否已實施財產盤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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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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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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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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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訂定盤點實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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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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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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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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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點結果是否作成盤點紀錄並簽請首長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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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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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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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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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點紀錄有無檢附不動產使用現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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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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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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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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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點結果是否帳物相符(勾選”否”者,請填竣本項)
帳物不符者有無追蹤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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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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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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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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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不動產產籍管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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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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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土地及房屋財產卡辦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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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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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依規定填製財產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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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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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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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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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卡格式是否符合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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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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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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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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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卡各欄位是否已依規定及按實際管理使用情形填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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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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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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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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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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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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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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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價值之登記是否有未滿1元計價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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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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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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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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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管財產增減異動是否依規定每6個月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及財產增減結存表,陳報主管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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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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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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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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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珍貴不動產管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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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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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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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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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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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依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規定列為珍貴不動產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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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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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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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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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珍貴不動產坐落之國有土地是否列為珍貴不動產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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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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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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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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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設置備查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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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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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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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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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依規定按季編造珍貴不動產增減表及增減結存表並陳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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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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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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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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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珍貴不動產訂定之相關作業程序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及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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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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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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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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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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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貴不動產是否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辦理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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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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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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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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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不動產(非宿舍)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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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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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閒置未利用情形(勾選”有”者,請填竣本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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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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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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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已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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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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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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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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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被占用情形(勾選”有”者,請填竣本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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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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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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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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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101年12月底,經管被占用不動產之辦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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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處理結案
□已自行拆除
□已強制拆除或遷葬完畢
□已勝訴強制執行完畢
□已洽機關撥用完成
□已廢止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
(2)101年度新增:
(3)尚未處理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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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筆,房屋 棟
土地 筆,房屋 棟
土地 筆,房屋 棟
土地 筆,房屋 棟
土地 筆,房屋 棟
土地 筆,房屋 棟
土地 筆,房屋 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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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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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截至101年12月底,經管被占用不動產之未處理結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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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進行處理中:土地
筆,房屋
棟,其中(同一案件分階段有不同處理方式者,請勾選最新辦理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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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調或通知自行拆除
□以違章建築查報或函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
□訴訟中
□通知占用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撥用
□辦理廢止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中
□追收使用補償金中
□已收取使用補償金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其他(請敘明)
|
土地 筆,房屋 棟
土地 筆,房屋 棟
土地 筆,房屋 棟
土地 筆,房屋 棟
土地 筆,房屋 棟
土地 筆,房屋 棟
土地 筆,房屋 棟
土地 筆,房屋 棟
土地 筆,房屋 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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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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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未處理:土地 筆,房屋 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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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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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造冊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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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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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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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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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訂定處理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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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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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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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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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定期將被占用不動產處理結果函報國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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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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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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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有無通知收取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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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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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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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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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使用補償金總計收取 元
有無依國有財產法第7條規定解繳國庫(勾選”無”者,請於備註欄說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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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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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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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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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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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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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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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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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無償提供使用情形(勾選”是”者,請填竣本項)
無償提供使用: 件
無償提供使用之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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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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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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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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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辦理出租情形(勾選”有”者,請填竣本項)
出 租 : 件
年收入金額: 元
辦理出租之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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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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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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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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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提供利用(不定期、不特定對象之有償提供使用)情形(勾選”有”者,請填竣本項)
提供利用: 件
年收入金額: 元
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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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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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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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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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其他提供使用情形(勾選”有”者,請填竣本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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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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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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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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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經營: 件
年收入金額:_______元
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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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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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地上權: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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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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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收入金額:
元
法 令 依 據 :
□其他 (請敘明): 件
年收入金額:
元
法 令 依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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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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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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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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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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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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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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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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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管國有不動產,有無撥用取得情形(勾選”有”者,請填竣本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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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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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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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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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無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應廢止撥用之情形(勾選”有”者,請填竣本項)
□申請撥用之原定用途已廢止
□已變更原定用途
□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
□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建地空置逾1年,尚未開始建築
□撥用原林務局經管保安林地未依撥用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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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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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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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有上述情形之一者,是否已申請廢止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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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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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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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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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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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償撥用之不動產是否已辦妥無償撥用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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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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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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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該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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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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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償撥用之國有不動產是否已辦妥有償撥用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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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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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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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該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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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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撥用未編定土地是否已依撥用計畫補辦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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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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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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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該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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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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撥用非都市土地需辦變更編定者,是否已依撥用計畫完成變更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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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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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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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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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國有不動產情形
有無占用國產署或其他機關經管國有不動產(勾選”有”者,請填竣本項)
是否已依規定處理(勾選”是”者,請填竣本項)
□辦理撥用中
□變更都市計畫中
□屬都市計畫發布或變更前,已為公務或公共實際使用,而使用現況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刻依本部相關規定洽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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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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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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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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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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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辦公房屋:以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所列財產編號2010101-01A 至2010503-03之房屋建築及設備為範圍;宿舍:以財產編號2010601-01至2010603-01之房屋建築及設備為範圍。
註2國有公用土地依99年1月申報地價計價。
註3依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所稱珍貴不動產,係指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之不動產。
註4 地方政府經管國有不動產出租或提供使用所收取之租金、使用費或權利金,應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7條及行政院92年4月30日 院臺內字第0920020700號函示,扣除管理維護費用後,按地方政府投資改良支出加上地方有不動產,與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價值之比例計算,分別解繳地方庫及國庫。至於管理維護費用,應將實際支出項目,函送國產署確認,再核實支列。又,國有不動產之價值,土地得按簽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建物得按帳面價值估算。其應繳國庫及地方庫之比例計算方式如下:
(一)國庫比例:國有不動產價值/(國有不動產價值+地方有不動產價值+地方政府投資改良之資本支出)
(二)地方庫比例:1-國有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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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舍管理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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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6月30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40305035號函修正;並自94年7月1日生效
94年11月22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40309137號函修正
96年1月15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60300734號函修正
第一章 總則
一、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宿舍管理,特訂定本手冊。
二、本手冊有關宿舍管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二級以上機關為主管機關;經管公有宿舍之各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本手冊所稱宿舍之種類如下:
(一)首長宿舍:指供二級以上機關首長、副首長及三級機關、學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含比照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首長、校長,任本職期間借用之宿舍;其借用及管理方式,依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
(二)單房間職務宿舍:供本機關下列人員借用之宿舍:
1.編制內人員本人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於任所居住者。
2.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特殊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非留住宿舍無法執行職務者。
(三)多房間職務宿舍:供本機關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借用之宿舍。但無上述眷屬隨居任所者,依各機關規定任職達一定期間,亦得借用之。
四、各機關不得以租賃房地之方式建置職務宿舍。
各機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規劃興建職務宿舍:
(一)業務性質特殊,員工需要安全保護、輪值夜班或機動值勤。
(二)位處離島、高山或偏遠地區。
(三)為提供派駐國外人員職務輪調回國服務期間居住之需要。
(四)因延攬海外人才之特殊需要。
各機關規劃興建單房間職務宿舍每戶最大面積以三十三平方公尺為限;多房間職務宿舍每戶最大面積以一百零六平方公尺為限。
各機關興建職務宿舍,應擬具興建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就經管之老舊眷舍房地或撥用之公有土地或購買之私有地,自行規劃興建,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五、宿舍之管理,由管理機關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宿舍之種類、等級、供借對象、借用年限及其管理方式,依照本手冊,按房屋之面積、質料、環境、設備及人員職級等實際情形自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六、管理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宿舍公約,明定下列事項:
(一)公共衛生遵守事項。
(二)公共安全維護事項。
(三)公共秩序維持事項。
(四)公有財產愛護事項。
前項公約(範例如附件一、二),懸掛於宿舍之明顯處所,俾借用人共同遵守。
宿舍借用人不遵守宿舍公約,經事務管理人員勸導無效者,簽請機關首長處理。
第二章 借用
七、管理機關編制內人員,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第三點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之非編制內人員,得申請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其借用及管理方式,由主管機關參照本手冊定之,並報行政院備查。
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人員,除因職務調動,致輔購住宅地點與工作地點之距離非當天所能往返,得由機關首長核准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者外,不得申請借用宿舍;已借用者,應於辦妥貸款後三個月內騰空,並交原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
配偶雙方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首長宿舍或多房間職務宿舍,以一戶為限。
八、申請借用職務宿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先填具申請單(格式範例如附件三)及積點表,申請多房間職務宿舍者,並應檢附戶口名簿。
(二)前款積點表由管理機關自行就申請人之職務、職等、年資、眷口、考績(成)等項訂定積點標準。
(三)宿舍之核借,由事務管理單位依據申請單及積點表,會同人事單位審查核定積點與應借之宿舍等級後,依序列入應借等級宿舍之登記冊內(格式範例如附件四、附件五),以積點多寡決定借用順序;無法計點或積點相同者,得以抽籤方式決定,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作為借用宿舍之依據。
(四)宿舍借用人,因職級、年資、眷口變動等原因申請調整宿舍時,應重行依照規定辦理請借手續。
(五)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人,借用期間如有不符第三點第三款規定情形,應改借單房間職務宿舍。
九、借用宿舍經核定後,事務管理單位應即填發宿舍借用通知單(格式範例如附件六),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在十五日內與宿舍管理機關簽訂宿舍借用契約(格式範例如附件七)、辦理公證等借用手續並遷入。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延期遷入者外,未依限遷入者,以放棄論。
前項借用契約,應載明所借物之名稱、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違約之責任等。所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
十、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十一、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
十二、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須收回時。
十三、多房間職務宿舍之設備及家具,不得由機關提供。單房間職務宿舍內必備之設備及家具,由管理機關視經費狀況,自行規定種類、數量供借,借用人不得指定添置。
借用人得按本機關供應設備及家具種類、數量,填具設備及家具借用申請單(格式範例如附件八),送經事務管理單位填發家具借用登記卡後,撥交借用人簽收。
宿舍借用人搬離宿舍時,應通知事務管理單位,並將所借宿舍、設備及家具點交清楚。如有短缺或故意毀損者,應依規定賠償。
第三章 管理
十四、宿舍使用情形,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調查,宿舍借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宿舍借用人違反本手冊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其因疏於注意所發生之損害,有關人員應予議處。
十五、宿舍內外應經常保持整潔,其整潔事項應由借用人自行辦理。但單房間職務宿舍之公共區域,得由事務管理單位派員辦理。
宿舍之安全,由借用人共同維護;獨院居住者,由借用人自行負責。
十六、借用人對宿舍設備及公有家具,應負善良管理之責。
各機關宿舍及設備情形,應由事務管理單位會同有關單位訂定檢查項目,每年至少檢查一次,宿舍家具,每年盤查一次,先期通知各宿舍借用人協助。檢查結果列入檢查報告單內(格式範例如附件九)。有修繕必要者,應依規定報請修繕。
各機關宿舍除每年定期檢查修繕外,借用人發現有修繕之必要者,應填具宿舍修繕申請單(格式範例如附件十)送事務管理單位核辦。其修繕之先後,依申請之順序定之。
十七、宿舍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損壞者,管理機關應予緊急處置。
十八、宿舍修繕費用年度預算,應由管理機關視實際需要,擬具次年度宿舍修繕計畫,經機關首長核定後,據以核實編製年度宿舍修繕費預算表。
十九、借用人如願自費修繕宿舍,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格式範例如附件十一),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
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
二十、宿舍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第四章 檢核
二十一、為加強宿舍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各機關應實施檢核。
檢核分為平時檢查、定期檢核兩種;平時檢查由管理機關自行規定,定期檢核依照本手冊辦理。
二十二、事務管理單位主管應負檢核之責任,並適時對機關首長提出檢核報告及改進意見。
二十三、各機關實施檢核,得組成檢核小組辦理,由事務管理單位主管擔任召集人,小組人員依檢核項目擇由相關單位派員參加。
二十四、宿舍檢核項目如下:
(一)宿舍之借用,有無訂定標準,並按照標準公平辦理。
(二)借用宿舍經核定後,有無依規定與借用人簽訂契約及辦理公證等借用程序。
(三)宿舍之使用情形是否合於規定,有無經常派員訪查,並依規定查處。
(四)宿舍之收回,有無依據相關規定及期限辦理。
(五)宿舍設備及家具,是否有一定標準,並按照標準實施。
(六)宿舍檢修,是否按照程序執行,能否達成嚴格審核,控制預算任務。
(七)臨時及緊急保養工程,是否按照規定辦理。
(八)有關宿舍事務之各種表冊,是否依照規定格式詳細記載,按期填報。
二十五、管理機關每年度檢核結果,應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對所屬機關辦理檢核。
督導機關得視業務需求,另訂規定辦理檢核。
二十六、各機關得依檢核結果,辦理獎懲作業。
第五章 附則
二十七、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應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除主持人外,不得供給宿舍,其自(管)有之宿舍,應積極規劃收回處理;在收回處理前,其已配住宿舍之現職員工,應依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期滿,應依規定收回處理。
二十八、各機關之附屬機構及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之宿舍,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管理方式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國立大學校院全數以校務基金五項自籌收入經費興建購置之宿舍,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管理方式由教育部定之,並報行政院備查。
國防部暨所屬其宿舍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二十九、地方政府之宿舍管理,得參照本手冊辦理。
屏東縣立滿州國中宿舍借用申請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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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
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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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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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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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宿舍
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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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房間職務宿舍
□ 多房間職務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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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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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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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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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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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
統一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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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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俸給
俸點(額) |
任第 職等
俸 級
俸點(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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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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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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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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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話: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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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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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以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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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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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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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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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統一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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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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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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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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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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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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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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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舍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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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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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 □ A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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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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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2 □ B1-3
□ B2-1 □B2-2
□ B2-3
□ B3-1
□ B3-2 □ B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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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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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2 □ C1-3 □ C2-1
□
C2-2 □C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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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具結聲明 |
申請人: 簽章
本人具結自申請之日前,本人及配偶絕無經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或貸款,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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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
位
主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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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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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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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首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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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人如奉核准借用宿舍,應自遷入宿舍之日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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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立滿州國中宿舍修繕申請單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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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舍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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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舍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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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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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
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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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繕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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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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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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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壞情形
及需修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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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壞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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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勘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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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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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
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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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
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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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
首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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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立滿州國中宿舍借用契約
立
單房間 職務宿舍借用契約人
茲以借用人服行公務需要,向貸與人借用後開宿舍使用,雙方議定條件如下:
一、宿舍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一)宿舍坐落:
(二)基地面積(㎡):
(三)建物面積(㎡):
(四)構造情形:
(五)使用範圍:
二、借用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期間為 年(或以借用人在本機關(學校)之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但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
三、借用人獲得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時,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3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
四、借用人應遵守宿舍公約,不遵守宿舍公約經勸導無效者,貸與人得視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理。
五、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或占用他戶宿舍,違反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立即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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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借用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貸與人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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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須收回時。
七、借用人對借用之宿舍及其設備家具等應負善良管理之責,否則對所生損害,應予賠償。
八、本契約之簽訂應經公證,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遷入居住;如經校長同意則可免行公證程序。
九、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如有違反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責令搬遷,並對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
十、借用人或其遺族逾期不交還借用之宿舍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十一、其他特約事項:
(一)借用人遷出後留置於借用宿舍之物品3日內仍未搬離者,視為拋棄,任由貸與人處理。
(二)(自行依需要填入)
(三)(自行依需要填入)
本契約一式3份,經公證後雙方各執1份,1份由公證單位存案。
貸與人:
借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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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屏東縣立滿州國中單房間職務宿舍公約
一、 本宿舍僅供職員本人居住,嚴禁外人留宿。
二、 宿舍內應保持寧靜,在就寢時間,不得喧嘩、吵鬧及其他妨礙安寧之行為。
三、 職員進出宿舍大門,應隨時關鎖,以防外人進入。
四、 宿舍內不得擅自改變電線線路或使用電爐、酒精爐等。
五、 遇颱風、地震、空襲、火警、水患或其他意外情事發生時,應聽從管理人員之勸告,採取緊急措施,以策公共安全。
六、 宿舍內公有家具、水電、衛生、瓦斯及安全設備等,應共同愛惜使用。
七、 宿舍內外應保持整潔,並不得於公共區域堆置私人物品,嚴禁亂拋雜物,確保公共衛生。
八、 宿舍內嚴禁酗酒、賭博、吸毒及其他不正當之行為。
九、 宿舍內嚴禁存放違禁或危險物品。
十、 宿舍內之衛生設備,使用人應確保暢通與清潔。
十一、 借用人違反本公約之規定者,由事務管理人員視情節輕重簽請議處。
民國 年 月 日 借用人: 簽章
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財產物品盤點實施計劃
一、 依據:
屏東縣現有財產產籍管理要點,其要點未臻完善之處準用國有財產法及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之相關規定。
二、 目的:
為瞭解各財務使用保管人對使用中之財物保管情形,並協助進行盤點,以健全財物管理制度。
三、 盤點人員:
〈一〉 初盤:各處室財產保管人。
〈二〉 複盤:總務處承辦由事務組主辦,各受查單位財產保管人及使用人配合辦理,會計室派員監盤。
四、 盤點範圍:本校建錄列管之公用財產。
五、 盤點日期:
定期盤點:
〈一〉 初盤:每年11月由各保管人先行全面初盤。
〈二〉 複盤:初盤完成後由總務處財產管理人每年12月實施全面複盤查對 。
不定期盤點:視業務需要保管人異動財物使用情況及首長臨時交辦得隨時辦理。
六、 盤點方式:全面盤點
(一)列印各財務保管人之財務檢查單及班級暨專科教室之設備狀況檢核暨財產保管紀錄 表,分發各保管人先行全面盤點核對,如有使用單位或存置地點異動或須更動其他財務管理資料事項、標籤脫落或模糊不清需重新印製時,可註記於財物檢查單及教室財產保管紀錄表相關欄位上,並請於規定期間(每年12月份)擲回總務處彙整 。
(二)總務處財產管理人應隨時詳實釐正或更動各保管人相關財務管理資料,補列印財務標號模糊不清或脫落之標籤,並黏貼於明顯可貼合處。
(三)列印各處室之財務盤點清冊,由總務處會同會計室及各保管人實施盤點。
(四)盤點中如有損毀者,應即查明原因,若係保管或使用者之過失所致者,保管或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意外事故或為正常使用自然損毀者,應依照規定手續報廢或報損。如有盤盈或盤虧情事,應分別查明原因,並按規定補為財產增減之登記。
(五)財產經盤點後,由盤點人員於財物盤點清冊註明盤點日期及結果。並將盤點結果簽請核示備查。
七、 管制考核:
(一)財產保管人因職務調整異動,除經原職單位主管同意外,不得將原有保管財產逕隨個人異動而轉移至新職單位使用,需速與交接人完成列冊點交手續,並送交總務處事務組登錄釐正。
(二)財產保管人離職時,應將經管或使用之財產交還,如有短缺而未賠償者,除不發給離職證明文件,應追究損害賠償責任。
(三)保管財產毀損,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經評估修復而不經濟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報廢,應由保管人提出後,交由總務處填具財產減損單並簽核辦理。唯財產未經核准報廢處理前,其保管人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廢棄。
(四)財產如因災害、竊盜、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應依照審計法第58條暨施行細則第41條之規定,保管人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詳述事實經過,責任評析,報案尋找過程及報告書等。報經主管機關轉請審計機關核准後,解除其責任,總務處憑以辦理財產減損。
(五)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57條情形者,將依法究辦。(如附錄)
八、本計劃經簽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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