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0日 星期二

1-4-4經費執行控管機制相關資料



加強財務控管及落實會計審核方案

壹、 緣起

馬總統鑒於現行有部分機關(構)未依規定支用經費,發生浪費公帑及不經濟支出情事,於競選政見提出:「檢討現行主計與審計制度,以杜絕政府支出的各種浪費。」另審計部審核96年度決算,亦對各機關(構)提出多項不當支用經費或公款疑遭侵吞等違失查核意見,其中涉及公務人員未盡職責、效能過低或重大違失之事項,並分別函送監察院處理或移送檢調單位偵辦在案。因此,為增進機關人員對財務責任瞭解,檢討改進財務控管缺失,特訂定本方案,以提升財務效能及杜絕各種浪費。

貳、 改進作法

一、各機關(構)首長應對所屬人員加強宣導預算支用之財務責任,增進審計法及會計法所定財務責任規定(詳附件)之瞭解,及審計機關查處違失責任案例之認知,促使合規支用預算,以利財務責任之解除。

二、為加強財務控管,各機關(構)首長應指派副首長(或主任秘書)督導檢討改進下列事項:

(一)現存審計、主計或上級等相關機關要求改進事項,應切實檢討處理,並持續追蹤辦理情形。

(二)對於暫收款、暫付款、保管款、代收款等科目內之懸記帳項及其他應清結繳庫款項,應責成相關單位加強清理並針對未能妥適處理或遭遇困難問題研議解決方案。

(三)依照「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及預算執行等相關規定,督促各部門檢討相關業務支出,鼓勵提出減少不經濟支出、檢修過於寬鬆之支用標準或提升財務效能之建議,以避免產生資產閒置或財務效能低落等情事。對於撙節支出確有成效者,得依相關規定予以獎勵。

(四)檢視現有各項業務,對於財務風險控管不足者,如財務收支、採購及財產管理等作業,應建立積極有效的管控機制。

(五)以上相關事項之檢討改進情形,應適時簽報機關(構)首長瞭解。

三、為落實會計審核,各機關(構)會計人員應注意辦理下列事項:

(一)落實以服務導向之內部審核工作,在符合法令規定範圍內積極協助機關(構)業務推動,並加強與業務單位間之溝通,發揮興利與防弊功效。

(二)利用適當時機或方式對業務單位宣導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及其他經費報支、會計審核等相關規定,並提供審計機關查核發現財務違失、浪費公帑、執行計畫效能低落等案例作為參考,俾使其支用預算符合規定。

(三)對於各項預算執行如發現有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適時提出意見妥善處理

(四)各主辦會計應加強對所屬會計人員之教育訓練工作,以增進其會計審計專業職能及機關(構)業務作業情形之瞭解,俾協助機關(構)妥適運用經費及提升預算執行績效。


附件─審計法及會計法所定財務責任規定

一、各機關執行預算人員之財務責任:

(一)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除。(審計法第71條,以下各類人員同)

(二)審計機關決定剔除或繳還之款項,應依限悉數追還。如未能悉數追還,經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計法第74條)

二、各機關經管財物人員之財務責任:

(一)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審計法第72條)

(二)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審計法第73條)

三、各機關出納人員之財務責任:

(一)各機關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如查明有超過核准人員核准數額,或誤付債權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計法第75條)

(二)支票之經主辦會計人員及主管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簽者,如前項人員未能依限悉數賠償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計法第75條)

四、各機關會計人員之財務責任:

(一)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或憑證內之記載,因繕寫錯誤或所載事項與原始憑證不符,致使公款遭受損害者,該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計法第76條、會計法第67條)

(二)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非因違法失職或重大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會計法第103條)

五、上開人員經管業務遭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財務責任:

(一)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審計法第78條)

(二)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審計法第78條)
参、屏
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屏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前項有關單位,指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
第三條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前條通知,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員監辦:
一、地區偏遠。
二、經常性採購。
三、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
四、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
五、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六、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
七、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
八、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會簽主(會)
   
計或有關單位處理。
九、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
十、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
十一、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之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十二、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文件供驗收。
十三、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
十四、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
十五、因有其他正當理由,確無法監辦。
第四條    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對於第二條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派員監辦:
一、廠商提出異議而機關未接受其異議者。
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尚未解決者。
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承辦採購單位通知主(會)計或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敘明。
第五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無須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第六條    主(會)計及有關單位依本辦法辦理監辦,準用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
第七條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比照本辦法規定。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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